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工作责任制落实,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有关工作文件的通知》,结合州地震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是指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地震局所有在职在岗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与年度履职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六条 本局职工不遵守单位行政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州委、州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局党组和分管领导部署的工作任务而影响全局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下属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造成工作被动的;
(六)违反震值班职责和地震应急工作程序,遇震情处置不当、延误震情的;
(七)向上级部门报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并经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九)对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十二)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十三)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的;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五)不遵守工作制度,不服从单位管理的;
(十六)不认真履行到政务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的;不按照正规形式公开的;或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十七)违反本局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的。
第三章 问责机构
第七条 州地震局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一)行政问责机构由局领导和各科室所负责人组成,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上级监察机关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二)行政问责办事机构设在局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2、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和依据:
(一)本系统职工或其他人员、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上级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通报;
(三)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四)局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其他合法、正当的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九条 对局党组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问责,由州监察机关受理实施。对本局其他人员的问责由局党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对所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属问责范围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不属问责范围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十一条 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部门或个人。
第十四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局党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局党组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第五章 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凡被实施问责地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或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七)责令停职检查;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科室所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科室所及所属人员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扣减该科室所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分值20分,该科室所不得被评为年度先进科室所;
(三)个人一年内受到一次责任追究,且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职称、不得评定为合格等次,个人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且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职称、不得评定为合格等次,并予以解聘。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行政问责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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